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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 产业兴市迈开新步伐

来源:剔透玲珑网 编辑:河南省 时间:2025-04-05 10:41:58

分配行政观念则彻底将行政法理解为一种私益与私益、权利与权利、私人与私人的冲突法。

为了实现目标,避免可能存在的问题,政府数据开放的原则应当重构。[lxv] 最后,政府数据开放还应强调生态性,政府应积极建构一套数据开放、流通和利用的生态系统与数据要素市场的基础设施,[lxvi]使政府数据能够成为企业与公众利用的有效资源,而非向公众展示的形象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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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很多国家与国际组织都创建了开放政府数据平台,以支持政府数据的自动发布。[iv] 参见周汉华:《打造升级版政务公开制度——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的基本定位》,《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赋予并强化公民针对政府的个人数据权利,有利于公众获取真正有效的数据服务,倒逼政府与企业建构真正便民的数据开放制度。政府数据开放虽然对所有社会主体平等开放,但是社会不同主体收集与获取数据的能力不同,政府数据常常只为少部分企业或组织所获取,带来数据反垄断与数据不正当竞争问题。[xlvi]不过,此类批评意见正确地提出了数据开放的公平性问题与私营协作问题。

例如,政府公交数据的开放可能给公众带来直接的便利,也可能通过企业与社会组织的开发而带来很多间接的便利。在很多情形中,个人仍然常常需要反复向政府有关部门咨询所需的信息。[5]在此基础上,瑕疵的程度可分为明显轻微瑕疵、一般瑕疵、重大且明显瑕疵等类型。

笔者认为,在我国,替换证据但不改变行政行为同一性的情形是存在的,这涉及理由之替换的限度问题。最后,已经历了听证或辩明程序[40]的不利益处分,不适用理由之替换。综上,笔者认为,尽管替换理由在我国法规范层面被允许,但并不是所有的事实与证据方面的瑕疵、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都可以通过替换理由而达到理由之替换的效果。为了避免上述程序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第60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应说明理由的,事后已说明。[10]换言之,瑕疵既可能因轻微等事由而不被撤销,也可能因不够轻微等事由而被撤销,即瑕疵一词并非专指轻微或微小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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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关于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替换理由,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当前,我国有关补正制度的规定仅出现在一些地方性行政程序立法中。(2)通过补正也无法令利害关系人恢复到正常的初始程序中的应有状态。

若法律规定在行政行为作出前应履行一定程序,且事后补正将无法达到程序规定的特殊保护目的或行政程序的结果已被执行,则无法再补正。[30]据此,肯定说所主张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替换理由乃法院裁判的辅助手段之观点便丧失了前提,这是因为法院自身就不得替换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1]但是,要将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相关理论落到实处,则不得不反思另一个问题:我国现有法规范究竟为补正程序瑕疵留下了多大空间?相比而言,针对一个存在实体瑕疵的行政行为,学理上甚少探讨其补救问题。[18]其中,前三种情形是基于程序价值的考量,此时的补正因无法真正发挥其治愈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作用,故有名无实。

亦即行政行为同一性必须满足主要事实、主要理由、结果均相同。其三,不得因替换理由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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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判断事实和理由同一性的标准是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是否一致……仅仅次要事实和次要理由的改变则不影响定性和处理,[47]同时,替换理由不会改变行政行为的结果,因此,在关于不改变行政行为同一性的判断问题上,仅需关注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是否改变了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首先,理由之替换与说明理由义务的关系,表现为前者有可能导致后者被轻视,进而有悖立法设定该义务的宗旨。

(4)背负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在因执行完毕或期限届满等缘由而终结后,被提起继续确认之诉。[27]与此相应,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就不仅是审查被告在诉讼中陈述的理由,还须判断一个违法行为可否以其他法律依据而得以无瑕疵的理由加以维持。[36]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行使裁量权,则因针对该行为的合目的性审查已于诉前的诉愿程序中完成,故应允许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补充说明裁量因素。由于这些规定所描述的可补正的行政行为程序瑕疵情形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之适用情形高度重合,以致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确认违法之法院评价所取代。[18]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3页。[29]又因重新作出的行为可能引发新的诉讼,故无法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化解。

[44]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页。原因在于,德国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经诉愿决定所修正的原行政行为,这意味着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可以是在诉愿决定作出时已经存在的理由。

在对理由之替换的限度进行本土化设计时,须注意以下两个细则。该案一审判决指出:溆浦县人民政府的发证程序存有瑕疵,但尚未达到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行政行为的程度,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的程序予以补正。

[16]通常认为,补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行为程序或形式上的瑕疵,若为实体瑕疵或虽为程序瑕疵但已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则无法适用补正制度。首先,这两个条文均强调,结果相同乃行政行为同一性的前提。

[35]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程序上行政处分之理由追加变更之探讨》,载《法令月刊》2013年第9期,第10页。此种宽松设定曾在德国学界引发诸多非议。(二)不同瑕疵在实践中的具体样态 学理上,对行政行为予以合法性评价的考量因素包含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实施程序、主体权限、处理结果等,而各项考量因素又对应于具体的审查标准。这一点在理由之替换中通常不成为问题,毕竟,替换的是理由而非结果。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撤销被诉行为并表明法院所认为的正确理由,被告在败诉后可基于该正确理由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则,改变后的新的行政行为也可能引发诉讼。

在这些审查标准之下,当任何一项考量因素出现问题时,行政行为将达到可被撤销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存在补救行政行为瑕疵的余地。其次,不得因替换理由而改变处分的同一性。

[37]但上述观点受到来自实务部门的挑战。[2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评价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考量因素,通俗来讲,二者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将程序瑕疵等同于程序轻微违法是错误的,后者毕竟属于违法层面,只是违法程度轻微而已。[45]具体条文如下: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例如,有判例认为,对象物不同并未改变处分的同一性,将对建筑物的整改措施命令变更为对工作物的整改措施命令只是改变了对处分对象物的法律评价,而处分在实质上是同一的。

[33]若改变上述同一性,则意味着原行为被新的行政行为所取代。1.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这里的行政行为作出时应被扩大理解为复议决定作出时。

在司法层面,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为考察对象,可以发现:对瑕疵一词的使用也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这表明裁量行政行为不再是适用理由之替换的限制事项。

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的,事后已给予。本文仅探讨行政诉讼中的理由之替换,而在行政程序中适用理由之替换,一般不成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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